天办发[2009]23号
市委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天门市违法建设行为责任
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乡镇场、办事处党委,天门经济开发区、沉湖林业科技示范区、仙北工业园工委,各乡镇人民政府,市人武部党委,市委各部办委,市政府各办委局(行社司),各人民团体,市委市政府各直属事业单位:
《天门市违法建设行为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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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天门市委办公室
天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9年7月20日
天门市违法建设行为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强化全市城乡规划管理,提升城乡规划执法与管理效能,及时有效遏止违法建设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乡镇人民政府(包括:各办事处、农场、天门经济开发区、沉湖林业科技示范区、仙北工业园,以下简称乡镇人民政府),市直党群、行政事业单位,省垂直管理单位和市内企业。
责任追究对象为单位主要负责人、相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建设行为,是指违反城乡规划和国土资源等法律法规以及依法批准的各类城乡规划、用地手续、建设许可等,进行新、扩、改建建(构)筑物及其它工程设施的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责任追究的方式包括:
(一)告诫;
(二)责令作出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停职检查;
(五)调离工作岗位;
(六)责令辞职;
(七)免职;
(八)党纪政纪处分;
(九)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方式可单独使用,也可合并处理。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建设、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房地产管理、城管执法、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违法建设行为的巡查、发现、制止和查处;公安机关负责执法环境的保障;各相关部门和单位按规定予以配合。
纪检监察机关或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负责对上述部门和单位及其责任人员的不作为、乱作为、失职、渎职等行为进行责任追究。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所辖规划建设管理监察中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进行责任追究:
(一)不执行有关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的法律法规、政策和市委、市政府的决定,导致辖区内发生违法建设行为的;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违法建设监督、查禁不力,致使违法建设现象严重的;对群众反映强烈的违法建设行为,未及时妥善处理,致使矛盾激化的;依法组织拆除辖区内违法建筑不力的;
(三)对市城乡规划、城管执法、国土资源等部门依法作出的处罚决定拒不配合调查处理或督促整改不力的;
(四)不按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批程序越权审批的;
(五)未经规划、土地部门许可,擅自变卖土地或出售台基,纵容、包庇、放任建设单位或个人违法建设的;
(六)阻挠城乡规划、城管执法、国土资源等部门行政执法的。
第七条 建设部门及其所属(派出)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进行责任追究: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市政府相关政策,越职越权审批用地或建设的;
(二)未取得规划行政许可证件,擅自进行项目建设的(含市政交通工程、管线工程、园林绿化工程等);
(三)未经法定程序许可,在市政建设或其他项目建设中擅自变更或调整规划设计方案的;
(四)未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擅自批准项目开工建设的;对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开工项目不立案查处的;
(五)对未办理规划行政许可手续的建设项目发放《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备案证明的;
(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八条 国土资源部门及其所属(派出)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进行责任追究:
(一)违反规定程序办理《建设用地批准通知书》或《国有(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
(二)没有城乡规划部门提供的规划条件,违反规定签定土地出让合同的;
(三)未能及时发现,以及发现未办理用地批准手续或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占地建设的行为而不及时制止的;
(四)不及时受理,或对群众举报的违法用地行为不及时调查处理或查处不力的;
(五)对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违法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依法应当拆除而没有拆除的;
(六)谎报、瞒报、拒报违法用地情况的;
(七)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九条 城乡规划部门及其所属(派出)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进行责任追究: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越级越权审批的;
(二)擅自调整或变更已经审批通过的规划方案的;
(三)对不符合规划竣工验收条件而予以验收通过的;
(四)对临时建(构)筑物期满不提前告知相关部门或当事人的;不能办理延期手续而不依法责令限期拆除的;
(五)未能及时发现,以及发现违法建设行为后,没有及时采取措施制止的;
(六)谎报、瞒报、拒报违法建设情况的;
(七)对严重影响城乡规划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依法应作出查证、认定而不作出的;
(八)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查处事项,不及时书面告知或移交城管执法局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
(九)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十条 城管执法部门及其所属(派出)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进行责任追究:
(一)越权批准项目建设的;
(二)拒不受理群众举报的违法建设案件,或拒绝、拖延受理城乡规划等部门移送的违法建设案件的;
(三)对群众举报或城乡规划部门移交的违法建设案件不及时进行立案、调查、取证和依法查处的;
(四)对立案查处的违法建设案件不按规定程序或时限下达行政处罚决定的;
(五)对严重影响城乡规划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依法应当拆除而不参与或组织拆除的;
(六)未按规定发布强制拆除违法建筑通告的;
(七)未按法律法规规定执行行政处罚的;
(八)谎报、瞒报、拒报违法建设查处执行情况的;
(九)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十一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及其所属(派出)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进行责任追究:
(一)对建设单位或个人基本情况核查不实,导致申报审批资料缺失、虚假或隐瞒的;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而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
(三)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过程中,发现存在超建面积等违法建设情形而不告知有关部门立案查处的;
(四)办理的房屋产权登记与国土、规划许可不符的;
(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十二条 交通部门及其所属(派出)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进行责任追究: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市政府相关政策,越职越权审批用地或建设的;
(二)对全市国、省干线公路两侧禁止建设范围内的建设活动不进行制止或立案查处的;
(三)对全市国、省干线公路沿线禁止建设范围内的违法建设不依法组织拆除的;
(四)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十三条 水利、文物管理等部门及其所属(派出)机构比照第十二条执行。
第十四条 在拆除违法建筑过程中,公安机关负责对执法环境予以保障,保护执法人员的人身安全。因工作不力造成有关后果的,应当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二条所指适用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进行责任追究:
(一)未取得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许可手续或违反已许可的范围建设的;
(二)买卖、涂改或者转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国有(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
(三)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四)未经批准或许可,擅自变更或调整规划条件;在批准后的建设过程中擅自变更或调整规划设计或建筑设计方案的;
(五)拒不执行城乡规划、城管执法、国土资源等部门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行政处罚决定的;不按规定主动拆除本单位违法建筑的;
(六)对本单位所属的干部职工从事或参与违法建设不制止或制止不力的;为本单位干部职工的违法建设出具虚假材料、提供虚假证明的;
(七)抗拒城乡规划、城管执法、国土资源等部门行政执法的;
(八)其他违反城乡规划、城市管理、国土资源、城乡建设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从重或者加重处理:
(一)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二)强迫、唆使下属相关人员妨碍、抗拒执法的;
(三)屡犯不改或者拒不纠正违法行为的;
(四)占压道路红线、广场、公共绿地、消防通道、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古迹保护区、城市水源保护区、电力、电信、天然气管道等其他严重影响城乡规划的;
(五)煽动、挑唆他人群体抗法;围攻、侮辱执法人员,或以自戕、自残等极端方式干扰执法的;
(六)其他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的情节。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从轻或减轻处理:
(一)主动自查违法建设行为并及时纠正的;
(二)积极挽回损失和影响的;
(三)其他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理的情节。
第十八条 城乡规划、城管执法、房地产管理、国土资源、交通、水利、公安等部门查处的违法建设案件符合本办法规定,应当追究责任人责任的,在对该违法建设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10个工作日内,按管理权限向相应的纪检监察机关或主管部门报送该违法建设的有关证据资料。纪检监察机关或主管部门依照规定程序按照本办法对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作出处理决定并及时向原单位反馈情况。
省垂直管理单位和驻市行政、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应受到停职检查以上责任追究的,建议其主管部门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纪委、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从2009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主题词:城乡规划 违法建设 责任追究 办法 通知
中共天门市委办公室 2009年7月20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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